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略)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略)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资兴市X村医生,农业户口,住资兴市X组。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南某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谢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平亮、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告哮喘、高血压病发作到被告的卫某室注射治疗。次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卫某室注射治疗时,因被告用药不当致使原告在注射时昏倒瘫痪。事发后,被告把原告护某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过一周某苏醒。原告为治疗病情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但病情未治愈,现在还是全身瘫痪,且生活完全不能够自理。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用,被告申请碑记乡X村委会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调解未成。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22.77元、误某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残疾赔偿金89952元、护某182200元,合计293802元;2、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造成原告损害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和原告的残疾等级、护某等级。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22.77元、误某2200元、护某1614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528元、残疾赔偿金44976元、鉴定费5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4874.7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开的处方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10日、11日到被告的卫某室治疗哮喘病、高血压病。
证据(2)、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证据(3)、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据复印件及发票原件,拟证明:1、原告为治疗脑出血花了18922.77元医疗费;2、查某、复制病历费20元。
证据(4)、湖南某宏司法鉴定中心湖南某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664、665、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1、原告的脑出血是被告为原告治疗哮喘病、高血压时用药不当造成的;2、原告已经造成七级伤残;3、原告现在需要部分护某依赖。
证据(5)、鉴定费收据原件(开庭后从湖南某宏司法鉴定中心开具了正式发票),拟证明原告花了鉴定费5800元。
被告谢XX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正式发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和司法鉴定人的证词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是被告开具的处方复印件,并经当庭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2)是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并经当庭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3)是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据复印件及发票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4)是湖南某宏司法鉴定中心湖南某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664、665、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5)是湖南某宏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且鉴定人当庭作证证明花费了鉴定费58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某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0日,原告因哮喘病、高血压病到被告开办的碑记乡X村卫某室治疗,被告为原告进行了临床诊断并注射治疗。次日,原告又到被告开办的卫某室注射治疗,第一组静脉滴注时哮喘发作,被告为原告追加地塞米松13静脉推注、肌肉注射扑尔敏13。原告在注射过程中突发意识障碍伴尿失禁,被告即电话告知原告的邻居叫原告丈夫过来,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日上午原告由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接至该院治疗,被告与原告丈夫随车同行。到达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后,原告丈夫向被告借了600元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2011年3月27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病;3、支气管哮喘。原告共花医疗费18922.77元。出院后,原告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产生纠纷,经碑记乡X村委会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护某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委托湖南某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残等级、护某依赖、被告的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某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664、665、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黄XX的伤残等级属七级;被鉴定人黄XX属部分护某依赖;资兴市X村卫某室在对被鉴定人黄XX的治疗中有过错,但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脑出血)无明显因果关系。其中,在该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患哮喘病、高血压病在本村卫某室治疗(输液)时突发意识障碍伴尿失禁、右侧肢体活动障碍,经CT检查某实左侧外囊脑出血,经治疗后9月余,仍表现为右侧上、下肢肌力下降。脑出血是高血压病、脑血管畸形等常见的并发症(病)。而高血压病的病因复杂,某些药物也可引起。经审阅资兴市X村卫某室医师书写的处方,我们认为该卫某室在对被鉴定人的治疗中有一定过错。相对被鉴定人的哮喘病,处方中所有药物的用法、用量均为合理用药(其中降血压药尼群地平片未注明用法、用量,属处方书写不规范)。因被鉴定人同时患有高血压病,其使用的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物—地塞米松属于‘应尽量避免使用’的药物,所以,该卫某室在对被鉴定人的治疗过程中有过错(高血压病使用地塞米松)。综上所述,资兴市X村卫某室在对被鉴定人黄XX的治疗过程中有过错,但不能确证以上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脑出血)有因果关系。”原告共花鉴定费5800元。
另查某,原告黄XX有高血压病、支气管哮喘病史;被告谢XX于2002年12月30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010年10月1日,资兴市X村卫某室在资兴市卫某局进行了核准登记,准予执业。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熟知药物的用法,帮助患者恢复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法律明确了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资兴市X村卫某室是被告谢XX开办的、经资兴市卫某局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被告具有行医资格,符合上述法律对主体的规定。被告谢XX在对原告黄XX的诊疗过程中已知患者患有高血压病,还对其使用“应尽量避免使用”的药物--地塞米松,所以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是有过错的。湖南某宏司法鉴定中心湖南某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资兴市X村卫某室在对被鉴定人黄XX的治疗过程中有过错,但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脑出血)无明显因果关系。”亦说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脑出血)无明显因果关系。鉴于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并不明显,被告谢XX应对原告黄XX在此次诊疗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谢XX应按上述法律规定的项目赔偿原告黄XX在此次诊疗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原告黄XX系农业户口,对其损失的计算应参照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护某,因其属部分护某依赖,本院对后期护某酌情确定为111454元(15922元/年×20年×3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造成七级伤残,其提出2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黄XX的损失为:医疗费18922.77元,误某1919.36元(15922元/年÷365天×44天),护某113373.36元〈住院期间护某1919.36元(15922元/年÷365天×44天)+残疾后期护某111454元(15922元/年×20年×35%)〉,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44天×12元/天),营养费528元(44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44976元(5622元/年×20年×40%),鉴定费5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为206047.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
原告黄XX在诊疗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为206047.49元(含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谢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谢XX赔偿原告黄XX损失20604.75元,扣除被告原借给原告的600元,被告谢XX还应赔偿原告黄x.75元。
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原告黄XX负担5135元,由被告谢XX负担571元。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李平亮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某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某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