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街X路中段的“其利物流公司”门前,盗得被害人张××停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770元的三轮摩托车1辆,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游××、刘××、刘××、荆×的证言,价格证明结论书,销售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杨某某的非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