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巩义市X区亿发起重某全某备维修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申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军、康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三某厂包装车间有5吨行车一台,平时均由被告负责维修,被告在巩义市X区X路开有一维修门市X区亿发起重某全某备维修处)。2011年4月14日中午,原告单位三某厂包装车间行车电葫芦发生故障,原告通知被告前来维修。当天下午,被告指派维修工王伟宾到原告处进行维修,被告指派的维修工更换了该电葫芦的钢丝绳等配件。当天晚上八点左右,被告方将电葫芦修好交付使用,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维修及配件费用。当晚使用过程中,电葫芦钢丝绳突然脱落,钢丝绳、吊钩以及吊装的货物将原告职工李永利砸伤,后李永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死者李永利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及处理事故共花费3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查看,确认该事故系由行车电葫芦钢丝绳没有固定牢固所致,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为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本案全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基础赔偿是工伤赔偿,而非人身损害赔偿,原告的损失系其没有为职工李永利购买工伤保险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没有责任,原告没有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另外,本案是一起诉讼诈骗,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并非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原告的违法主张某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责任认定书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车间位于原告下属的三某厂院内。被告申某系巩义市X区亿发起重某全某备维修处的业主,2011年4月14日下午,被告指派其维修部的员工王伟宾对位于事故车间的事故行车进行了修理。2011年4月15日,被告申某与原告职工卢耀新共同签订了一份《安全某故分析及责任认定协议书》,具体内容为“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时一十分,天祥耐材三某厂包装车间职工李永丽在操作该车间5吨航车过程中,航车电葫芦钢丝绳突然脱落,造成正在起吊的陶粒吨包非正常坠落,将李永丽碰翻在地,致使李永丽头部着地受伤不治身亡。经调查分析,该航车电葫芦系有巩义申某起重某备维修部人员于4月14日下午20时30分修理完工并交付使用,维修项目有:更换钢丝绳、三某、减速机壳、连轴器、油封等,包含配件材料费、人工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壹仟元整由需方于当天21时许经该维修部老板申某同意将全某款额付给该维修部员工王伟宾。该航车在维修后五个多小时后发生钢丝绳脱落事故,系维修方在固定钢丝绳过程中没有固定牢靠,维修方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共同承认以上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结果,特立此据为证!双方签字后由维修方将航车电葫芦重某修复并交付使用。双方签字:申某.卢耀新.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2011年4月20日,经巩义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授权其三某厂的负责人赵武营与死者李永利的丈夫李有仓、哥哥李济川、姑姑冯温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李永丽在原告三某厂车间发生意外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整。同时,原告提交《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武营交来李永丽死亡赔偿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死者丈夫:李有仓。2011年4月20日”。原告因向被告追偿该270000元赔偿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对位于其三某厂车间内的行车进行了修理,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某、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经被告维修过的行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包装车间职工李永利死亡,经被告与原告职工代表一致签字确认,事故的发生系维修方在固定行车钢丝绳过程中没有固定牢靠,被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李永利的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二十七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赔偿由于己方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损失的70%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系由于其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所致,原告不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某失赔偿的权利基础在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因此该辩称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事故并未实际发生,以及《安全某故分析及责任认定协议书》的签订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理由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十八万九千元整。
如果被告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某五十元,原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承担一千二百七十元,由被告申某承担四千零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孙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