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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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出庭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廖述猛(已判刑)窜至隆回县X村,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门口的红色精通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杨某乙将该车卖给一个外号叫“二叽”的人,得赃款人民币64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共同作案人廖述猛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平时表现较好,无其它违法犯罪记录,其居住地的村委会愿意对其加强帮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洞口县X村委会、洞口县公安局黄源江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杨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确定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宪锋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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