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新宁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8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懿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代理检察员陈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和其朋友戴小文等人在解放路王某食府吃饭,同桌9人分喝了一瓶白酒后,每人又喝了两瓶啤酒。饭后,被告人刘某在23时左右,驾驶自己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回家,行经新宁县X镇白公渡沿河路X号屋前地段时,与正在调头的由朱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血样取样并进行了化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2.1mg/dl。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朱某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单;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清单、凭证及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刘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懿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