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xx,系公司员工。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业主。自2006年2月起,被告未能按规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06年2月至2009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3,375.2元,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房产的日常管理。被告与原告约定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85.8元。被告自2006年2月至2009年9月欠缴物业费计人民币3,375.2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前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收费标准确认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服务费。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服务费显属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的收费具有合法依据,在滞纳金的计算上,原告的计算标准按照约定依法不悖,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775.2元;
二、被告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海宁
书记员朱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