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委员会邵水西路。
原告唐某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8日双方生育女儿唐×。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被告袁××辩称,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袁××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唐×由原告唐某抚养,原告唐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袁××无需承担抚养费。
三、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其他无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晓光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