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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XX,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申请办理了二张某乙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激活后使用,截至2009年12月24日,透支人民币本金x.75元。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张某乙催收,该张某乙换电话逃避追查,时间超过三个月未还款。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江自愿认罪,愿意退还欠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08年2月办理了二张某乙号为(略)x和(略)x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并激活使用,截至2010年8月4日,透支人民币本金x.75元。经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多次催收,张某乙未还款。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在亲属协助下退还了所欠全部透支款息。

本案的证据有:

1、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报案材料证明,信用卡持卡人张某乙于2008年2月申办了信用卡后,截止到2010年8月4日,其账户欠款为x.18元(其中本金x.75元、利息6164.43元、滞某x元)。经多次向张某乙催收,超过三个月,张某乙变联系电话躲避催收。该行提供的申请信用卡登记表及身份证明等证明了张某乙的个人信息;信用卡明细表证明了张某乙所持信用卡的交易信息;信用卡中心外访记录表证明,自2009年7月起至公安机关立案前银行工作人员曾多次向张某乙催收。

2、公安灞桥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0年9月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6月14日将张某乙抓获并于同日刑事拘留。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他是张某乙父亲,2009年7月以后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到他家找张某乙催要信用卡欠款,他告诉了张某乙。

5、证人罗某证言证明,他是民生银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工作人员,张某乙持有的信用卡欠款后,工作人员以到张某乙、向张某乙电话等方式催收,均未还款。

6、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他于2008年办理了民生银行信用卡,持卡消费3万余元,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他还款,他做生意失败,未向银行还款。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在亲属协助下退还了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敬

附: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某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某、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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