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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婵凤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某、陈某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其拥有的(略)某二套底层商铺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62,2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补偿金100,000元。

被告张某、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31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0,000元;于2006年10月19日至工行取款70,000元,2006年10月31日至农行取款400,000元,现金30,000元;于2007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可分期归还,直至还请全部借款。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座落于(略)某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张某,座落于(略)某房屋的权利人为二被告。2006年9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计算,在借款交付当日开始计算;二被告同意以其拥有的座落于(略)某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二被告若逾期未支付和清偿债务,视作违约,除必须归还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外,还须支付原告违约补偿金,违约补偿金为100,000元;协议对其它事项亦作出相应的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亦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被告张某同意以其拥有的座落于(略)某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其余各项条款的约定与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一致。同日,(略)房地产登记处就座落于(略)某房屋出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他项权利证明。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某:其主张的利息62,200元是以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年息百分之八为标准、自2007年3月31日计算至2009年4月7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借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其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虽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利息,可视为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利益标准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本院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亦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张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逾期利息62,200元;

三、被告张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被告张某、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2元,由被告张某、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星

审判员俞贵荣

代理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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