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凤凰县新科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李某被告凤凰县新科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科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元月,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截至2009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元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2009年2月还款2万元后,尚欠原告8万元本金,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新科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分析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凤凰县新科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元月份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本金2万元整,尚欠本金8万元整。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补写了欠条一张,记明:今欠到李某现金8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说明:凤凰公司原于2008年元月份从李某处借款10万元,于2009年2月还款2万元整,尚欠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遂于2012年1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欠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凤凰县新科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李某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归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凰县新科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0万元自2008年元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09年2月;本金8万元自2009年3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逾期未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杨保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