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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白某x与被上诉人孙xx、原审被告白某某、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嵩县金水湾项目部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x(又名白X)。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白某某。

原审被告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嵩县金水湾项目部。住所地:嵩县X路。

负责人王xx,项目经理。

上诉人王xx、白某x因与被上诉人孙xx、原审被告白某某、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嵩县金水湾项目部债权纠纷一案,不某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白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胜利,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海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初,王xx、白某x、孙xx等人合伙出资购得嵩县X路一宗土地,成立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嵩县金水湾项目部,进行商品房开发,孙xx投资50万元。由于当时不某经济形势造成的影响及合伙人之间出现矛盾,同年6月29日合伙人召开会议决议:该宗土地交由王xx、白某x合伙开发经营,其它合伙人不某参与管理,其它合伙人投资的份额及投资额90%的红利,由王xx、白某x分批分期予以退还等。同年7月1日,王xx、白某x分别与退伙股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王xx、白某x(甲方)与孙xx(乙方)等人合伙投资的嵩县金水湾项目部房产开发由王xx、白某x承包经营,乙方前期投资50万元,甲方保证在2008年9月20日前按乙方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返还给乙方35万元本金及31.5万元红利,剩余的l5万元本金及红利共计28.5万元,甲方保证在2008年l2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乙方。协议第三条约定了甲方的担保责任,甲方若不某按期付款,甲方用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嵩县金水湾项目部的一号楼做抵押(价格按现行市场价低于20%)。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的担保责任,乙方若干扰甲方的开发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投资额和红利中扣除,乙方自愿用自己在汝阳县广播电视局东开发的房产作抵押。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方于2008年9月20日前给付原告32万元,同年10月7日给付l0万元、11月1日给付5万元,2009年1月20日给付5万元、7月11日给付2万元、11月2日给付2万元,2010年2月l2日给付5万元,总计给付61万元,下欠34万元。被告在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期2008年9月20日前实际偿付32万元,尚欠3万元本金未足额偿付,至同年10月7日偿付时逾期16天;第二次付款期2008年l2月30日前实际偿付47万元,尚欠3万元本金未足额偿付,至2009年1月20日偿付时逾期21天;两次偿付本金逾期共计37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xx、白某x支付约定红利35万元即利息x元(从约定给付日算至起诉日按月息1%计算)。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嵩县金水湾项目部及白某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白某x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全体合伙人事先协商、事后由被告统一打印文本交由股东分别签字认可。因此,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内容不某反法律规定。原告投资在嵩县金水湾项目部50万元的事实,被告不某异议,所以,上述协议书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形式方面都合法。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某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某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xx、白某x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投资本金及红利,应承担迟延支付股份本金利息370元(从约定给付日算至实际给付日按月息1%计算)的违约责任,并应继续履行支付原告红利34万元。原告撤回对嵩县金水湾项目部及白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红利是基于股份本金产生的利益,红利利息属复利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某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原告要求红利利息8万余元的请求不某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白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红利34万元;二、被告王xx、白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本金利息370元;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孙xx承担2100元,被告王xx、白某x承担7700元。

上诉人王xx、白某x共同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7月1日所签的《协议书》有效,上诉人应当予以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某。1、一审判决忽视了《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当时签订《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为满足私利,多次寻衅滋事,无理干扰下,房产开发已无法正常进行,上诉人为了合伙人的利益。为了不某合伙人的投资血本无归,为了保障房产开发的顺利进行,众望所归,在其违背真实意思,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所签。最重要的是《协议书》签订前。一部分合伙人一再要求只要本金,不某利息退股,可事隔一天,却签订了利息、红利90%的《协议书》,反差如此之大,一审法院为什么对此不某高度重视呢因此,该《协议书》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判决不某履行。2、《协议书》内容不某平、不某、不某理,盲目随意性大,没有进行详细测算,过早盲目约定利息及分红比例,且比例明显过高,没有考虑履行中的风险和不某抗力因素,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在履行中,也的确出现了汶川大地震、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周边邻居肆意干扰等影响房产开发、销售的因素,《协议书》中的过高的利息及分红比例根本无法达到,具有这种不某平、不某、不某理内容的《协议书》,怎么能强行判令上诉人履行呢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嵩县信访党政联席会议纪要(2010)X号、股东会议的记录复印件6页,杨团光、吕新国、丁超的当庭证词,上诉人与杨团光、李国锋、胡转献、刘晓勇等出资人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新《协议书》等证据,哪些采信、不某信,为什么在判决书中均不某论证和显示特别是新《协议书》代表了除被上诉人以外的全体出资人的意愿,站到公平、公正、客观、合理的前提下,对原利息、红利比例过高的《协议书》予以解除,将利息、红利比例从90%降至50%,符合上诉人及全体出资人的意愿。一审判决书为什么不某采信。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按1%计息支付利息370元于法无据。《协议书》中的90%已包括利息及红利,而判决书中却错误地只认定红利为90%,与《协议书》不某,自相矛盾。判决书中按1%计息,是月息年息还是日息没有明确显示。判决1%计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计息,法律己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不某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利率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90%已包括利息及红利,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逾期利息,即使是说算利息,也应在主张利息之日起算。原审怎能判决从约定给付日算起呢请求1、依法撤销(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xx辩称,上诉人称协议书是在违反真实意思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所签,并自认为其签订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主张该协议无效。其主张违反了我国民法禁反原则。而实际上是由于当时上诉人在看到涉案项目有利可图,才自愿与大多数合伙人签订了退伙协议书,根本不某在万般无奈,违背真实意思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所当时所提的竞争条件是谁退伙给其投资额二倍的分红。但由于上诉人占有借用其兄弟建筑资质的优势,才使得被上诉人没有争得该项目。上诉人以没有经过详细测算,盲目随意约定了过高的分红比例等为由,意图推翻所签协议,显然是无法律依据。如果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应该由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变更之诉,也不某在被上诉人追索债权的案件中作为理由进行抗辩。另外,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又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为由,意欲否定之前与被上诉人等所签协议,不某成立。任何协议,只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而对协议以外的民事主体毫无关联。上诉人以此证明原审判决违反程序,是对法律的曲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王xx、白某x、孙xx等人合伙出资购得嵩县X路一宗土地,成立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嵩县金水湾项目部,进行商品房开发,孙xx投资5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不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xx、白某x返还孙xx投资款、利息及红利。该约定是对孙xx退伙时入伙份额价值的确认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处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某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王xx、白某x诉称是违背真实意思,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所签,证据不某,本院不某支持。庭审中王xx、白某x提交的2010年8月20日与其他人所签协议,约定利息及红利由90%变更为50%,是与其他人之间的合意,不某约束、对抗2008年7月1日与孙xx签订的协议。上诉人王xx、白某x另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时对部分证据未进行评析,程序违法,其理由不某,本院亦不某支持。王xx、白某x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约定的相关款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某,原审按照1%的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原审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xx、白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4万元本金计算,支付给孙xx利息(自2010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三、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5元,由上诉人王xx、白某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黄义顺

审判员王鑫杰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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