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党延珍,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战平,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郑某与被上诉人王xx、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xx、郑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xx、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延珍、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王xx回到房东汤玉峰出租的房屋。汤玉峰是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职工。该出租房位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第五生活区X栋X单元X号。王xx将自己2008年11月从亓明山处以18万元购买的本田奥德赛轿车随意停放在该楼楼下,未停放在停车场,该车与王xx、郑某的上海“狮龙”牌电动车停放在一起。因是单位职工生活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平时未向职工收取停车费,仅收取了一定的卫生费。当晚22时30分,王xx的本田奥德赛轿车失火。后经洛阳市X区公安局消防大队进行火灾责任事故的认定,结论为:起火原因为王xx的上海“狮龙”牌电动车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导致短路引起火灾,并引燃王xx的本田奥德赛轿车,火灾的直接损失统计为x.6元,其中王xx的损失为x.6元,王xx的损失为1740元。王xx于2010年6月12日到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该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王xx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王xx、郑某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等均未接到评估单位的到场通知。后因双方因赔偿不能达成协议,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xx、郑某的电动车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导致短路引起火灾与王xx的本田奥德赛轿车烧毁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与王xx是否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无关联。小区停车场建在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职工生活区内,但是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并未向小区居民收取停车费,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与停放车辆的车主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对王xx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xx、郑某以电动车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导致短路是质量问题,王xx应向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权利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xx、郑某是发生事故电动车的使用人和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物品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理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王xx、郑某可在对王xx进行赔偿后,以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向该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权利。王xx要求依据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对车辆进行赔偿,王xx、郑某提出王xx作为证据提交的鉴定书是单方委托,但审理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有瑕疵。经审查,该鉴定书形式、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原审法院对该鉴定予以确认。对王xx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x、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车辆损失x元,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0元,王xx承担200元,王xx、郑某承担3200元。
王xx、郑某上诉称,王xx要求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将本案发还重审,或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王xx答辩称,其车辆在发生事故的位置停了将近一年,没有人通知说不让在此停放。如果王xx、郑某的电动车不违章停车,怎么会引起火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辩称,该公司对该小区的停车不负看管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对该公司不承担责任也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对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第五生活区物业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王xx的本田奥德赛轿车被烧毁系因王xx、郑某的电动车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导致短路引起火灾所致。王xx对因此所受到的财产损害有权直接向电动车的所有权人王xx、郑某主张赔偿。如该电动车电气线路发生故障系产品质量问题,王xx、郑某可在对王xx进行赔偿后,以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该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权利。王xx、郑某关于其二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遗漏了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0元,由王xx、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