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丁,系孟某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孟某丙、王某、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
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孟某丙委托代理人孟某丁、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杨某代表安阳高新区永兴钢模板厂(甲方)与李某甲(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安阳海工水泥厂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李某甲进行施工;建筑面积按计量单计算;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及付款方法:工程总价合计按海工水泥厂计量单每吨捌佰伍拾元计算,合同生效后,待乙方正式开始施工时,甲方预付工程总价的10%作为生活费,待主钢架(梁柱)制作完毕运至施工现场后,甲方再付工程总价的40%,其余部分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施工所用主要工具设备由甲方负担;乙方应保证按工期完成任务,自开工之日起,工期为50天,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20日,如遇天气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可以顺延。安阳高新区永兴钢模板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负责人系被告王某,杨某称其与王某是合伙关系。2010年1月1日,杨某代表河南豫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甲(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君祺纵剪加工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建筑面积约2072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总价合计x元,合同生效后,待乙方正式开始施工时,甲方预付工程总价的10%作为生活费,待土钢架(梁柱)制作完毕运至施工现场后,甲方再付工程总价的40%,其余部分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施工所用主要工具设备由甲方负担;乙方应保证按工期完成任务,自开工之日起,工期为30天,2010年1月1日-2010年1月31日,如遇天气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可以顺延。2009年12月8日,李某甲(甲方)与孟某丙(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本工程大约2000吨,具备条件后1月内完成,本工程为清包工,价格700元/吨,所有工具由甲方负责,施工方案由甲方定;乙方负责施工、技某、进度,生活费用(刷漆、制作、安装);付款方式:由于时间短,需分期付款,工程分四大件,每安装完一大件,按工程款的95%付款,开始施工给2000元生活费,最后的5%工程款等工程结束后10日内付清。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工程项目名称,孟某丙称该工程指李某甲与杨某签订施工协议所指的工程。李某甲称厦磊水泥厂钢结构工程亦是孟某丙施工,但其没有与王某、杨某签订书面协议。又查明,2010年12月16日,李某甲与杨某对海工水泥厂、厦磊水泥厂钢结构工程工作量进行对账核算。2011年2月1日李某甲向孟某丙出具海工水泥厂、厦磊水泥厂、君祺纵剪加工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款结算清单,工程款总计x元,已付x元,工具补6000元,余款x元。杨某称其负责签订合同、现场施工,海工水泥厂、君祺纵剪加工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已完工,与李某甲工程款是否结清,王某有记录,其不清楚,厦磊水泥厂钢结构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尚未完工,工具由王某方提供,李某甲尚有工具未还,工具款应予以扣除。王某、杨某均称对李某甲向孟某丙出具的结算清单不清楚,其与孟某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审认为,李某甲与孟某丙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施工协议书,2011年2月1日李某甲向孟某丙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载明余款x元未支付,李某甲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李某甲应向孟某丙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孟某丙与王某、杨某之间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李某甲虽与杨某就海工水泥厂、君祺纵剪加工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
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但李某甲与孟某丙之间的协议未明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无法确定孟某丙施工工程与王某、杨某之间存在关系,李某甲向孟某丙出具工程款结算单,现孟某丙要求王某、杨某共同支付下欠工程款,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
予支持。李某甲称其和孟某丙均是打工,应由王某、杨某支付工程款,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于王某、杨某是否未支付李某甲工程款,李某甲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孟某丙主张所欠工程款利息,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从孟某丙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2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孟某丙下欠工程款x元,并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和孟某丙共同给王某、杨某所代表单位承接的工程服务,一审法院查明的合同实质上是李某甲和孟某丙对工作量的共同确认行为;本案中的债务人是王某、杨某,应由王某、杨某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李某甲不应承担债务,一审让作为债权人的李某甲承担债务及利息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孟某丙答辩称原审还应判决王某、杨某向孟某丙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作为甲方与孟某丙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并于2011年2月1日向孟某丙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载明余款x元未支付,李某甲对此明确认可,故李某甲应向孟某丙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李某甲上诉称本案中的债务人是王某、杨某,应由王某、杨某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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