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孙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孙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3日下午6时许,孙某乙驾驶奥迪A6由北向南在前行驶,孙某甲驾驶时风豫x车同向由北向南在后行驶,当车行至君召乡X村委北约100米时,由于孙某甲的时风车刹车失控发生追尾,经调解人王某、王某义、孙某八和孙某甲、孙某乙协议,奥迪A6修车全部费用由孙某甲承担或赔偿孙某乙x元修车费了结此事,因孙某甲没有钱,同日孙某甲与孙某乙签订了农用车买卖协议,孙某甲用其豫x时风农用车作价x元抵修车款,下余x元修车款孙某甲给孙某乙出具了欠条,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诉于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甲的修车款,经其与孙某乙协商已抵作修车款,孙某甲要求孙某乙支付卖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某乙辩称孙某甲所诉不是事实,因是孙某甲开车撞坏孙某乙的车,双方协商孙某甲用自己的农用车折价x元,另外再赔偿孙某乙x元,共赔偿孙某乙x元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孙某甲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孙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同一事件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孙某甲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登封市人民法院的经审理查明部分:2008年3月3日孙某甲驾驶自己农用三轮车撞坏了孙某乙的奥迪A6车的保险杠、大灯、后备箱,经孙某兰说和孙某甲同意赔偿孙某乙x元的修理费;而在2010年5月17日的第X号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却认定为x元,同一事实登封市人民法院却作出两种前后不同的认定,说明法院根本没有以事实为根据来判决,而且凭主观臆断,玩忽法律,使判决结果偏向于孙某乙,严重侵害了孙某甲的合法权益。二、孙某乙所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一审时孙某乙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因只有一份并且由孙某乙保存,且协议书写人又是孙某乙的亲戚。该协议中不合常理的漏洞,证明协议最后一行文字(三万五仟元了结此事)是后来才加上去的,再加之该协议由孙某乙保存,所以其有便利的条件和机会去篡改了协议。2、车辆出事时孙某兰为调解人,在(2009)第X号判决书都已认定,而孙某乙所提交的协议中却没有孙某兰的签名。综上,一审法院对严重存在瑕疵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不公平的,不能使人信服。三、一审中孙某乙的抗辩的事实及理由与其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1、本案中其同孙某乙之间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买卖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所以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采信孙某乙提供的有瑕疵的证据来对抗其与孙某乙之间没有异议的买卖协议,及已生效的具有最高证明力的(2009)第X号民事判决,从而驳回其诉请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法院生效其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某甲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孙某乙承担。
孙某乙答辩称:孙某甲对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民初一字第438民事判决及(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无理取闹,该两份判决不矛盾。协议书,欠条均形成于2008年3月3日,故可证明孙某甲欠孙某乙x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调解协议书为一式两份,由孙某乙和孙某甲分别持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解协议书上显示该协议书为一式两份,该协议书是用复写纸书写,印证了调解协议书有两份的事实。从常理来讲,参与调解的双方均应留存一份调解协议书,即孙某甲也应留存一份。故孙某甲称该协议书仅一份并由孙某乙保管的主张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其称该调解协议书被纂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乙称该调解协议书一式两份,其与孙某甲各执一份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孙某甲拒不出示其所持有的调解协议书,则本院对孙某乙所持有的调解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书所示“孙某甲赔偿孙某乙修车费数额x元恰为买卖协议所示数额x元与被原审判决所确定x元之和,调解协议书中又有将时风车抵押给孙某乙的表述,且因调解协议书、买卖协议书、欠条形成于同一日,故可认定所谓买卖协议的真实意思不是孙某甲卖车给孙某乙之合意,而是孙某甲无力足额赔偿孙某乙修车费时将时风车折价x元抵作修车费用的合意。因此,孙某甲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