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略)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武鸣县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志兴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11时许,刘某驾驶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联合村X村方向往二塘村方向行驶,而甘某驾驶桂A-x号二轮摩托车沿相对方向行驶,因刘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Ⅰ型)、右胫排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檫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至11月25日、2011年2月9日至2月17日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哥哥甘某新进行护理。2009年11月12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对事故发生的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4月1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这起交通事故最主要和最直接的原因,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因右下肢严重受伤并构成十级残疾,这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均带来严重影响,致使精神亦受到严重创伤,因此两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9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已经在平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桂O1-x号多功能拖拉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某3266元、护理费3028元、营养费41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鉴定费800元、车辆施救费和保管费244元、车辆维修配件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x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答辩称,一、甘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一)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村道且是大拐弯路段,路面狭窄(路面仅宽3.0米),刘某驾驶的是小四轮拖拉机,无法实现真正的靠右行驶。事故发生时是因为甘某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过快、刹不住车而撞上刘某的车辆。(二)因甘某是无证驾驶,致见到刘某的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驾驶的摩托车也未年检,刹车性能差,见到刘某的车辆时又刹不住车,这两个情况又是导致其撞上刘某车辆的另一主要的原因。因此,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损失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二、甘某主张的数额部分计算有误某无事实依据。1、医疗费应为x.6元。甘某提供心电图申请单不是发票,其第一次住院发票已记有此项开支,因此,该21元不能算作其已经开支的医疗费。2、甘某实际住院33天,办理出院手续两天。甘某主张住院35天与事实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20元。3、甘某主张每天86.5元护理费无事实根据。甘某主张其住院是由甘某新护理,但并没有提供其与甘某新之间的关系及由甘某新护理的证据。因此只适用一般的农村居民的护理标准(甘某也是农村居民)即每天43元。4、甘某请求的营养费无事实根据。5、甘某受伤是事实,但其自己委托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开支的鉴定费应由其自己负担。6、甘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法不符。尽管甘某是教师,但其既不是城镇X镇连续居住或生活或工作满1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如果甘某经司法鉴定确实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7、甘某在维修其摩托车之前没有经过保险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就自己去修理,致不能确定这次事故损坏的项目和价格。该维修价格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与事故有关联性,其该请求不应予支持。8、甘某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甘某的损失后,不足的部分再由刘某按责任分担比例赔偿给甘某。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1时,原告甘某驾驶桂A-x号二轮摩托车及被告刘某驾驶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武鸣县X村路段相对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甘某在事故中受伤。2009年11月12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刘某遇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甘某于2009年10月31日至11月25日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Ⅰ型)、右胫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半年。甘某住院期间由其胞兄甘某新陪护,甘某新从事道路货物运输。2011年2月9日至2月17日,甘某再次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2011年3月30日,甘某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甘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Ⅹ级伤残”。甘某自2001年9月至2010年9月在武鸣县X镇尚志小学工作,2010年9月调到(略)工作。甘某先后三次以受伤需治疗、休养为由向其工作单位申请休病假,请假期间分别为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1年1月3日至1月30日、2011年2月3日至3月13日。因请病假,甘某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收入减少1176元、2010年2月1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收入减少1275元、2011年1月3日至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收入减少8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赔偿原告甘某3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1万元、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甘某受伤,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甘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刘某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故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刘某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比原告甘某的过错责任大,据此,确定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原告甘某70%的经济损失。肇事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①医疗费方面,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x.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21元心电图费,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被告刘某主张原告甘某实际住院时间为33天,另两天为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两次住院共35天,依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③误某方面,原告甘某在事故中受伤,其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请假,该期间为原告治疗和全休期间,故该期间减少的工资收入属于本案事故的误某损失,合计2451元;原告主张2011年1月3日至1月30日减少的工资收入815元也属于事故造成的误某损失,但该期间不属于原告的治疗期间,也无医疗机构提出的需休假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④护理费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陪护人员甘某新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故其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x元÷365×35天=3027.74元。⑤营养费方面,原告甘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因事故受伤而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⑥残疾赔偿金方面,被告刘某对原告甘某自行委托进行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甘某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甘某的职业是教师,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构成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认为x×20×10%=x元。⑦原告因定残支出的鉴定费用依票据确认为800元。⑧车辆施救费、保管费,原告甘某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实其因事故而支出了施救费124元、保管费120元,本院予以认定。⑨车辆维修配件费,原告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的1220元配件费与本案事故有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⑩原告甘某因事故致X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74元,没有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如数予以赔付;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限额x元予以赔付;属于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施救费、保管费损失合计244元,没有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如数予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原告的其余损失x.6元,由被告刘某按70%予以赔偿,即8910.02元,扣除刘某已赔偿的3000元,仍应赔偿5910.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赔付原告甘某x.74元;
二、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甘某8910.0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后仍应支付5910.02元;
三、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220元,被告刘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志兴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梁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