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19时许,到沱江镇X村的稻田中,采取爬电杆树剪线的方式,盗得规格为300×2×0.4电缆线60米,价值人民币4176元。因电缆系统报警,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经盘问,被告人蒋某某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缴获了所躲藏的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信局工作人员王书勇、张福军陈述,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电缆线60米,价值4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后主动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能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顺国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