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住(略)。
被告潘某,男,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4年9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某。因原告与被告恋爱时年纪小,对被告缺乏了解就成婚,且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女儿不负责任,为此发生口角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造成目前夫妻关系一度失和是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不愿回家所致,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9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自2007年年初起,原告去外地打工至今,夫妻离多聚少,致彼此感情逐渐淡薄,故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主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关系一度失和,主要是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夫妻离多聚少所致。故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产生矛盾后多作交流与沟通来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夫妻重归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