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室,现下落不明。
原告盛××诉被告盛××、盛××、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盛××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是原、被告母亲闵××的私房。原、被告父亲盛××于1979年10月3日去世,母亲××于2008年3月17日去世。闵××生前立下遗嘱:将2000年8月21日购置的××房屋作为自己的遗产,明确由原告继承。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
被告盛××未作答辩。
被告盛××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同意××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
被告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盛××与闵××系夫妻,双方生育子女四人:盛××、盛××、盛××、盛××。盛××于1979年10月3日死亡。××房屋原为公房性质。2001年2月13日,闵××留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其已在2000年8月21日与上海陆家嘴物业金杨分公司就××房屋签订了公房出售合同,待今后该房取得产权证后,将该产权房在其百年之后由儿子盛××继承,其他子女不得干涉。立遗嘱时许国画及包琪石在场见证,由包琪石代书。2001年8月,××房屋的产权登记至闵××名下。2008年3月17日,闵××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安局户籍证明、遗嘱、房地产权证、死亡推断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闵××名下,现闵桂南死亡,生前留有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按照该遗嘱继承××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盛××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后也未到庭,均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上海市××室房屋的产权由原告盛××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萍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