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新屋场村)。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新屋场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赛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31日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孩取名曹某元;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孩取名曹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云。2007年4月至今被告外出广东做生意后一直不回家看望原告和小孩,原、被告分居达三年时间,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临武县X乡X村委新屋场村的房屋一栋(一层),面积123,价值x元。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曹某元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十八周岁);婚生女孩曹某、儿子曹某云由被告直接抚养至成年(十八周岁)。小孩曹某元、曹某、曹某云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在临武县X乡X村委新屋场村的房屋一栋(一层),面积123,原、被告自愿赠送给儿子曹某云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雷赛英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骆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