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老庄刘某的中铁四局桥梁厂院内,将价值4032元的16块活动板房彩钢瓦盗走,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退还被害人赃物,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欣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