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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某与郑州博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博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晋王某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进委托代理人马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博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慕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博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进、马亮、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慕某某、王某某准备合伙办公司时,2007年11月12日,慕某某以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名义与博源电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即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向乙方(即博源电子公司)订购音响设备,商品总额为x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同时,乙方支付x元作为购货订金;第二期:货到乙方指定场所,待甲乙双方人员共同清点验收设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x元;第三期: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所有余款x元。商品的交(提)货验收方式:甲方应在2007年12月1日前一次把订购货物提货完毕。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按照合同规定向乙方交付订金和货款,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没收所有订金作为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补偿,乙方无需向甲方供货,已提供的货物乙方有权收回,一切赔偿手续完成,合同随即解除。本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甲方支付购货订金时起即时生效。合同签订后,慕某某向博源电子公司支付x元,博源电子公司向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交付了音响设备。2008年1月19日,博源电子公司向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提出验收合格申请报告,内容为: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于2007年12月15日前已将其交付的音响设备验收合格并入库封存。其于2008年1月18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特此向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项目总部申请本项目全部验收合格。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在该申请报告中同意验收合格单位处加盖了印章。郑州波力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成立,王某某、慕某某为该公司股东,王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设立过程中,经该二人申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郑工商)名称预核私字(2007)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慕某某、王某某出资,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住所地在郑州市中原区的企业名称为郑州波力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未进行工商登记。诉讼中,博源电子公司认可王某某、慕某某已支付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慕某某以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名义与博源电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由于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未进行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慕某某在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即以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名义与博源电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因此,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慕某某本人承担。庭审中,王某某承认慕某某与博源电子公司签订该《商品购销合同》,系为其二人的合伙事务所为,其对于该合同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博源电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交付了音响设备,并经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验收合格,有其提交的验收合格申请报告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在收到其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按时、足额的支付货款,现其要求王某某、慕某某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该二人已付货款的数额,因该二人未举出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博源电子公司的x元予以认定,余额x元该二人应当支付。由于该二人逾期付款给博源电子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且其主张的利息损失x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及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慕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源电子公司支付音响设备款x元及利息损失x元。二、王某某对慕某某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慕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慕某某只是代表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签订合同,而波力诺恩夜总会和波力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只是企业名称登记核准过程中最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波力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实为同一个企业,它们拥有共同的财产,该批设备也由波力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使用至今。波力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并分多次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x元。因此,履行上述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所负债务,当然应由波力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慕某某收到原审人民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的内容与实际办案的合议庭成员不符。综上,请求将该案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博源电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慕某某的上诉请求。慕某某在上诉状中所称波力诺恩夜总会和波力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实为同一个企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慕某某、王某某以“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名义对外签约不应由第三方“郑州波力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1、庭审调查过程中,慕某某与王某某均承认双方是合伙关系、以“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的私章与其签署了《商品购销合同》。2、其调取的“郑州波力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郑州波力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2008年9月25日才成立。显然,2007年11月12日在慕某某以“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和自己名义与其签约时,“郑州波力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而且,慕某某事实上也没有以“郑州波力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对外签约。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慕某某上诉所称的应由“郑州波力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显然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正常调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四项所表述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更不可能影响原审的正确判决。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王某某没有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合同订立方“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未进行工商登记,庭审中,王某某承认慕某某以“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名义签订合同行为系处理他们之间合伙事务行为,因此,可以认定“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为慕某某与王某某的合伙。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该合伙人慕某某与王某某承担。原审法院据此依法认定慕某某与王某某对本案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慕某某称其行为代表了“郑州波力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慕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合议庭成员的调整已经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且其未申请回避,故其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而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司军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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