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康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康万里公司)、刘某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太康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2日19时,禹州市X乡X村民陈亚非、陈村阳二人骑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陈亚非、陈村阳死亡。后陈亚非、陈村阳家人分别将太康万里公司、刘某丙诉至法院。终审的(2008)禹民一重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分别认定陈亚非与豫x号车、陈村阳与豫x号车均负同等责任。太康万里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该此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陈亚非的死亡,刘某丙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3570.5元,陈淑慧抚养费x.61元,父母赡养费x.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6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x.61元。因陈村阳的死亡,刘某丙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3570.5元,陈廷举、李霞抚养费x.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x元。上述两项判决金额共计x.61元,已全部执行完毕。刘某丙因上述两案分别负担诉讼费3055元和5010元。豫x号车系刘某丙从太康万里公司处购买,后挂靠在该公司。豫x号车以太康万里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康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保险期间从2005年8月24日至2006年8月23日,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另外,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车车主为刘某丙”,“本保险人扩展承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等。该《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投保了本附加险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某、项目和标准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豫x号车是刘某丙实际出资购买,挂靠于太康万里公司,刘某丙独立承担挂靠期间因车辆运营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享有该车的实际支配权,且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明确注明车主为刘某丙,表明太康人保公司是明知的。禹州市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保险车辆属于挂靠经营。刘某丙也是对第三者赔偿费用的实际支付者,有权行使赔偿请求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投保了本附加险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某、项目和标准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该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应予赔偿。人保太康公司的其他所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刘某丙请求人保太康公司支付其赔偿款x.x!x55%(双车碰撞同等责任情况下免赔率x%)计x.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太康万里公司没有实际支付事故赔偿金,故其诉请,予以驳回。
由此判决:一、人保太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某丙赔偿金x.9元。二、驳回太康万里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人保太康公司负担。
人保太康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刘某丙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二、根据原判援引法条应判决驳回刘某丙诉请。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太康万里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刘某丙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2008)禹民一重字第X号、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刘某丙与太康万里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即刘某丙是实际车主,太康万里公司是登记车主。人保太康公司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明确登记“该车车主为刘某丙”,该约定与(2008)禹民一重字第X号、X号生效民事判决内容相一致,实质性的认定了刘某丙对本案保险标的(豫x号车)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刘某丙是适格的原告,与人保太康公司有本案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保太康公司上诉理由一、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太康公司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因原判认定的受害人家庭成员状况、抚养费数额均为生效判决确定内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属合同免责事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人保太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业红
审判员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何月玲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