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垫行初字第X号
原告垫江县X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重庆市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垫江县X镇。
法定代表人邬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某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副所长。
第三人垫江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垫江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原告垫江县X区居民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1999年2月1日给第三人垫江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颁发的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3日、14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白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2月1日,原垫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垫江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填发了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垫江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坐落桂溪东门田坝子综合楼,房屋结构砖混,总层数为七层,所在层数第一层,建筑面积31.81平方米,设计用途门市,于1995年自建取得。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重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索引表;2、登记申请书;3、产权审核记录;4、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5、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6、原垫江县国土局《关某垫江县桂溪建筑工程公司利用原公厕及旧宅改建用地的批复》垫国土发[1995]X号;7、《垫江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垫建施[1995]X号;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5)x;9、《垫江县建筑工程开工执照》县建质监(95)第X号。证明第三人的房屋权属来源清楚,被告颁发产权证合法。
原告垫江县X区居民委员会诉称:根据垫府发(1994)X号《关某加快县城公厕改造步伐的通知》精神,第三人与原告主管部门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签署协议,将桂溪辖区的田坝子、大巷子等七座公厕交第三人改造。后因各种原因,该协议未得到全面履行。但原告所拥有的田坝子公厕于1997年前改建完毕。改建前,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改建后,1997年1月原告根据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协商及《会议纪要》精神,原告分得公厕改建后的一个门面(东外街出城的第二间)。因第三人原因,田坝公厕改建完毕拆迁户所安置房屋都没有办理产权证。原告自1997年占有、使用该门市部至2008年时,才知道第三人于1999年2月1日由被告为其颁发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因原告认为那个证记载的房屋与原告占有的门市不为同一物,经2008年、2009年、2010年垫江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都没有支持第三人要求原告返还门市的诉求。直到2011年2月23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拥有的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房屋是原告占有的门市,要求原告返还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产权证不仅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而且程序和实体严重违法。首先,公厕改建后,原告理应得到拆迁安置补偿;其次,被告颁发第三人产权证严重违反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第三,第三人明明是改建公厕,但颁证确认为其自建取得。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2、桂溪镇公共厕所移交管理协议书(桂溪环境卫生管理所与桂溪镇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公厕产权属于居委,管理属于环卫所。
3、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一期,证明田坝公厕已属某居委。
4、[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会议纪要》确认是同一物。
5、桂溪镇公共厕所移交管理协议书(桂溪环境卫生管理所与桂溪镇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产权内容真实,也得到了被告确认。
6、桂溪镇X区居民委员会《关某解决北街居委北门口公厕房屋产权问题的紧急报告》、垫国土房管函[2009]X号复函,证明产权属居委。
7、垫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证明产权属居委。
8、[2008]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中的门市与原告占有的门市不是同一物。
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档案,证明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告档案室的档案中房屋坐向、地界不一致,颁证时间与调查时间不一致。
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对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接受垫江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垫国土发[137]号《关某垫江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利用原公厕及旧宅改建用地的批复》、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执照等相关某料,进行了认真审核,认为其提交的登记资料符合《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规定,对其予以颁证是履行法律规定职责,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被告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公厕属垫江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如原告主张其对公厕享有份额或产权,可通过民事诉讼先予以确权,再持司法机关某法律文书向被告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具有对第三人颁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行政职责。请法庭依法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第三人垫江县某建筑工程公司述称:第三人取得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来源合法,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的程序、实体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申报表中南、北墙属共列,无当事人签字,该登记确认东、西向有矛盾;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有部分资料,材料不整齐,现场勘查表与档案登记表、颁证表完全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厕产权确定不是由简单协议确定,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如国土局批文,且三中法院判决产权是属第三人享有;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有异议,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除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外,另认为三中法院判决确认本案争议房屋是第三人所有,凭协议、会议纪要不能说明是原告的。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7,与本案无关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与垫江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协议对桂溪镇公厕进行改造。1995年12月1日,原垫江县国土局以《关某垫江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利用原公厕及旧宅改建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垫江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利用东外街田坝公厕及旧宅基地0.473亩作修建公厕和综合楼用地。同月8日,垫江县建设委员会给垫江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办理了《垫江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垫江县X镇X街田坝公厕及邻近旧宅基地处修建了田坝子综合楼。1997年1月28日,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召开会议讨论田坝子公厕改造遗留问题,形成的第一期《会议纪要》载明:东门田坝子公厕改造前,原公厕地属某居委管理,在此厕改造时,已给某居委作了承诺,只是没有行成文本,……通过讨论,某居委与公厕的利益问题,认识基本统一,随公厕改造修好的小的那间门面(东外街出城的第二间)给某居委。涉及到钱的问题,由王某(某建筑公司)拿或由决算中拿都不可能的,还是按每个平方米一千元计算,由某居委补偿给某镇建筑公司(王某)。该《会议纪要》已载明发送单位有某建筑公司。1999年2月1日,垫江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垫江县房产管理局(现已合并为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时提交了《关某垫江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利用原公厕及旧宅改建用地的批复》、《垫江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垫江县建筑工程开工执照》。同日,原垫江县房产管理局给其填发了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田坝子综合楼修建完工后,垫江县X区居委会对该楼右起第二间门市(即东外街出城的第二间门市)占有使用或出租他人至今。2008年10月,垫江县某建筑工程公司起诉垫江县X区居民委员会及李杰明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以[2008]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9年12月,垫江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又起诉垫江县X区居民委员会及李杰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以[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垫江县X区居民委员会将垫江县X镇东门田坝综合楼坐宅右起第二间与陈文明相邻的门市(房权证305字第(略)号)返还给垫江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并赔偿侵占门市的损失x元。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垫江县X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因原垫江县房产管理局现已合并为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故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已被本院生效的[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系垫江县X镇某居民委员会占有使用的房屋,并由垫江县X区居民委员会返还给垫江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故垫江县X区居民委员会有权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垫江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虽提交了用地证明文件即《关某垫江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利用原公厕及旧宅改建用地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开工执照,但没有按照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有关某证明文件。且1997年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形成的《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当时对本案现讼争房屋权属有争议。原垫江县房产管理局在产权来源资料不齐全,权属尚存有争议的情况下,给垫江县某建筑工程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1999年2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垫江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
审判员张绍麒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