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23时40分,被告人刘某乙在息县X路“爵士岛”西餐厅一大厅内因琐事与员工发生纠纷,店主刘某丁上前劝解,被告人刘某乙不听劝解,并将刘某丁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丁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乙到息县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乙一次性赔偿刘某丁住院费等各项费用x元,刘某丁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调解协议、收某、撤诉书;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郑某、王某丙、宗某某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刘某乙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刘某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某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