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窍门山X号9-1。(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斯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祝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伟公司)、原审被告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祝XX与傲伟公司于2007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傲伟公司综合部驾驶员岗位工作,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之前,祝XX在重庆会联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傲伟公司派遣祝XX到联通公司驾驶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联通公司业务经营所在地,工作内容和要求按该岗位的工作职责,并完成上级指派的临时性工作;用工单位对祝XX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傲伟公司和用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有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祝XX违反法律、法规和傲伟公司及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用工单位有权将祝XX退回傲伟公司,傲伟公司有权对祝XX进行处罚,直至解除合同;用工单位将祝XX退回傲伟公司,傲伟公司可解除与祝XX的劳动合同;傲伟公司有权依据本企业的奖惩制度及祝XX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对祝XX给予行政处理和50元-10000元的经济处罚,直至解除本合同。祝XX随即到联通公司工作,联通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组织祝XX等员工进行了交通安全培训及劳动纪律、驾驶员考勤休假制度、驾驶员及车辆管理规定等培训。祝XX在联通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工作期间,因在进行车辆报修的过程中,在明知分公司未同意维修的情况下,私自报公司综合部进行维修,造成分公司承担高达12000余元的车辆维修费,九龙坡区分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出文,对祝XX通报批评,并由其赔偿维修费用300元。其后,九龙坡区分公司因避免该通报批评影响祝工作而发生安全事故,要求祝XX暂时不再驾驶车辆,且要求祝XX交还了车辆钥匙。联通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和15日两次电话通知祝XX,要求其从2009年5月14日起8点30到公司签到,如迟到30分钟按照旷工处理,祝XX从2009年5月15日至20日均未签到,联通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随于同年5月20日通知傲伟公司,申请将祝XX退回傲伟公司。傲伟公司在征得该公司工会同意后,于同年6月2日向祝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其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从2009年5月15日起与祝XX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该通知书向祝XX邮寄送达。祝XX于2009年7月7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
另一审查明,联通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的《分公司驾驶员及车辆管理规定》载明有“驾驶员必须遵守先请示、后修车的原则,如出现违规修车的情况,公司将不予结帐,并对违规情况进行通报批评,并处以300-1000元的罚款”。《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员工考勤及休假制度》载明“员工每天上下班应按时打卡、签到,并到达岗位。……上班时间30分钟以后到达公司、下班时间30分钟以前离开公司,工作过程中无故脱离岗位30分钟以上者,视为旷工半天;以上时间达四个小时以上(含四个小时)者,视为旷工一天。……连续旷工时间超过三个工作日(含三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五个工作日(含五个工作日)的,按严重违纪处理”以上文件的制定程序合法,以上内容祝XX均应当知晓。还查明,祝XX月工资组成中的上下班交通费、误餐补助、劳保费等不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祝XX的实际月工资为1380元。傲伟公司分别向祝XX发放2009年4月、5月的工资1099元及260元。祝x年与傲伟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休年休假。
原告祝XX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进入重庆会联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1月,重庆会联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安排原告以及其他人到被告傲伟公司工作,被告傲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起,被告傲伟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两年的劳务派遣合同,派遣原告到被告联通公司工作。被告傲伟公司违法向原告收取财物并随意克扣工资报酬,被告傲伟公司于2009年6月4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1600元。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原告现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傲伟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克扣的2009年5月的工资报酬300元,返还原告2007年1月被收取的物品等管理费800元;2、被告傲伟公司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25日至6月4日期间的工资报酬2150元;3、被告傲伟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元/月×6月×2=19200元;4、被告傲伟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3日的工资报酬441元。
被告傲伟公司辩称,原告告并非于2007年1月由重庆会联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安排到被告傲伟公司工作的,两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原告系与重庆会联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与被告傲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因原告违反了被告联通公司的规定,擅自修理车辆产生修理费13000元,被告联通公司要求原告赔偿300元,并从其工资中扣除,符合被告联通公司的规定和劳动派遣合同的约定,不应当返还。对800元物品管理费,同意退还。被告傲伟公司工资发放周某是本月26日至次月25日,被告傲伟公司发放了原告2009年4月工资1099元、5月260元,原告从5月15日起旷工,不应当再发放工资,被告傲伟公司已发放了原告应得的工资。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傲伟公司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依照相关程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傲伟公司工作的时间仅两年半,解除合同前原告的月工资实际为1380元。被告傲伟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2009年仅经过半年时间,原告只享有2.5天公休假,且5月14日已休1天,被告傲伟公司同意支付1.5天未休假的工资。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傲伟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4日和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1月4日。原告称是由重庆会联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安排进入被告傲伟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但重庆会联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傲伟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接关系,且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会联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安排其进入被告傲伟公司工作,被告傲伟公司不同意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傲伟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告在被告联通公司暂停其驾驶车辆,并电话通知其按时签到后,原告不履行被告联通公司的规章制度,连续5日未签到,按照《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员工考勤及休假制度》规定视为旷工5日,属于严重违纪,被告联通公司可以将原告退回被告傲伟公司,而被告傲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劳动派遣合同》的约定,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傲伟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傲伟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傲伟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元/月×6月×2=1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傲伟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被扣工资报酬300元,原告违反联通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的《分公司驾驶员及车辆管理规定》擅自维修车辆,被处以300元罚款,符合原告与被告傲伟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傲伟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克扣的2009年5月的工资报酬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傲伟公司同意退还收取原告的管理费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傲伟公司返还管理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傲伟公司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25日至6月4日期间的工资报酬2150元,被告傲伟公司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扣除300元罚款、从2009年5月15日起旷工的事实,被告傲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傲伟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3日的工资报酬441元,原告与被告傲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2009年的劳动关系仅存续5个月时间,原告应当获得2天公休假,因原告未休,被告傲伟公司应当支付1380元/月÷21.75天/月×2天×300%=380.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重庆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祝XX支付保管费8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80.69元。2、驳回原告祝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重庆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祝XX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2003年9月进入重庆会联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驾驶员,2006年底,该公司将上诉人以及其它同事安排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予以接收,工种仍为驾驶员。上诉人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到被上诉人傲伟公司的工作年限,即从2003年9月至2009年6月4日,为5年9个月;2、在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所有规章制度中,均没有规定驾驶员在没有出车的情况下要实行签到的考勤制度。上诉人作为驾驶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不定时用工制度,不需要实行打卡、考勤制度,2009年5月11日至22日期间的《综合部门签到表》上进行签订考勤的员工并不是驾驶人员。故被上诉人以旷工来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应当支付赔偿金;3、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予以了废除,废除了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对职工的罚款处罚权。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进行300元的罚款处罚。4、被上诉人虽支付了上诉人部分工资报酬,但未足额支付,因此应当向上诉人补足支付的工资报酬785元。
被上诉人傲伟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的2007年由会联公司安排进入傲伟公司上班不是事实。2006年底会联公司已向工商局申请撤销,随即该公司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会联公司与傲伟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上诉人入职公司的时间不应是2003年9月而是2007年1月;2、关于2009年5月作出的赔偿300元,该款不是克扣,而是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处理,不是克扣的工资,故不应该返还;3、5月发放了260元的工资,从5月15日开始上诉人未上班形成旷工,旷工期间不应享受工资和相关待遇。故不存在支付上诉人2009年4月25日至6月4日的所谓785元的问题;4、上诉人学习了公司的所有的规章制度,公司通知其到单位签到上班均置之不理,其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不属于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
原审被告联通公司陈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如下评述:1、上诉人的工作年限问题。因会联公司与傲伟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接关系,上诉人认为其是由会联公司安排其到傲伟公司工作并应该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事实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傲伟公司是违法解除与祝XX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虽约定双方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但该工作形式并不能否认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考勤管理,且祝XX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确认了已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被上诉人和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故傲伟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因祝XX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主张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3、关于300元罚款的问题。上诉人祝XX没有举示证据证实《分公司驾驶员及车辆管理规定》的制定存在违法的情况,故用工单位依据该管理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返还3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2009年4月25日至2009年6月4日的工资报酬问题。因上诉人从2009年5月15日起就旷工未上班,傲伟公司不应支付其后至6月4日的工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