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
被告何某。
被告温某。
原告鲍某与被告何某、温某钩机租赁合同欠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温某经友好协商,达成了由何某、温某共同合伙承租鲍某所有的200B钩机一台的协议,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用钩机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自己所有的200B钩机一台交付给了两被告管理、使用。经2008年8月27日结算,两被告尚欠某告钩机用租用款x元(欠某上虽只签有何某的名字,但实为两被告共同欠某)。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两被告都说暂时无钱还,待以后有钱一定还,但至今两被告均未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鲍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10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另外,2010年8月27日,原告找到何某,何某重新立具欠某给原告收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某x元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被告温某辩称,本人当时是为何某打工,不是老板,款实际是何某所欠,何某立具欠某时也承认是他欠某,与温某无关,如果本人有份欠某告的钱,是会立具欠某给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某是被告何某聘请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矿场。2008年3月15日,原告鲍某与被告何某经协商,达成了由何某承租原告所有的200B钩机1台的协议,约定被告何某租钩机到广西贺州黄姚古镇X村钩铁矿,租赁时间为10个月,双方还就租金、付款方法等作了约定。由于被告何某不经常在工地,而温某经常在,原告遂要求温某也在协议上签名。租赁期间,被告何某断断续续付了部分租金,2008年8月27日,经结算,尚欠某金x元,何某立具欠某给原告收执。2010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温某的引领下找到被告何某,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何某另立欠某给原告收执。
上述事实,有租用钩机协议书、欠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温某是否有共同清偿租金义务从租用钩机协议书的签订,到欠某的立写经过看,被告温某虽然在协议书上签了名,但却没有在欠某上签到字,故本院对被告温某主张的其只是管理人员,是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在协议书上签名,如有份欠某租金,会在欠某上签名的事实予以采信,所以被告温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租金的义务。被告何某应当清偿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清偿欠某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温某共同清偿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清偿租金x元给原告鲍某;
二、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17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