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原告胡某诉某告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2日,被告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6%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自2009年9月2日起暂计至2010年7月1日止约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日后的利息另计);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实际不存在13万元的借款事实,虽然借条是真实的,但大概有5万元左右是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借的。借款事实与原告所述不符。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胡某借款x元,由原告胡某与刘某某各出资x元,以原告胡某名义借给被告唐某,被告立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唐某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6%计付,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利息归还过一个月的利息7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某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中的x元是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所借,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提出异议,因被告所立具的借条是向原告胡某借款,原告就享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原告以其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给原告胡某。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为177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355元,被告唐某负担14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雪莹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