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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文盲,无业,户(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韦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9时许,在本市张川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背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50元及哈根达斯冰淇淋50元面值提货券4张、价值人民币525元的黄某耳环1副等财物。

2、被告人韦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8时许,在本市张川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祝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背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95元等物,后在逃逸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扒窃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祝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董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法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有自首情节,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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