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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仝建胜、仝胜利、杨俊朋、王提、谢鹏、汪辉(该六人均另案处理)实施盗窃,由赵某某、仝建胜、仝胜利、杨俊朋、王提到在义煤集团常村矿工业区盗窃镏煤槽4块,用王提的农用三轮车拉到王提的收购门市卖得赃款1120元,谢鹏、汪辉共分得赃款400元,余款由仝建胜、仝胜利、杨俊朋、王提、赵某某分赃。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8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将违法所得100元退交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仝建胜、仝胜利、杨俊朋、王提、谢鹏、王辉的供述,物证:镏煤槽照片;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8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能积极退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6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张欣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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