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甲,男,2000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钟某乙,男,1977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略)人,(略)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略)X组。
负责人肖某,组长。
原告钟某甲诉被告(略)X组(以下简称鸭六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和被告鸭六组组长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组组民且系独生子,原告父母于2006年12月15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6年被告组内土地被国家征收,从2008年元月开始,被告分四次分配给组内组民人平x.54元征地补偿款。而被告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给原告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时增加一人份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得征地补偿款x.5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略)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鸭六组新增户口协议书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补充协议书、2008、2009年度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组长肖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具有被告组组民资格,且系独生子女和被告只分得原告一份集体收益款份额的事实。
被告鸭六组承认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但主张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县X组民民主议定同意的,现原告要求分二份,组内没有钱。
本院认为,被告鸭六组承认原告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鸭六组以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县X组民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同意予以抗辩的理由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独生子女,本应分给两份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而被告只分给原告一份份额,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X组在分配组内集体经济收益及征地补偿费时应当给原告钟某甲增加一人份额;
二、被告(略)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钟某甲应得土地补偿费x.5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略)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骥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费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