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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1971年生,汉族,(略)人,居民,现住(略)。

被告朱某,男,1968年生,汉族,(略)人,居民,现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6年结婚,2009年10月12日在(略)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被告拒不按协议将住房过户给原告。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置办的座落在(略)X镇城东市场1巷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16m2,六层)原登记房主为朱某。

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略)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住房一套(座落在新正东路)归原告胡某所有。

3、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于2009年10月12日在(略)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1996年10月15日在(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09年10月12日在(略)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衡阳离字(略)号)。离婚协议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女儿朱某(X年X月X日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550元小孩抚养费给女方,并负担小孩的教育、医疗等费用。男孩朱某佑(X年X月X日生)随男方生活,生活、教育等一切费用均由男方负责,直至二小孩成年、学业完成时止。双方依法享有探望对方抚养小孩的权力。二、关于财产及债权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一套及室内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偿还。三、其他:离婚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对方及其亲友与同事的家庭、婚姻及生活。离婚后,被告朱某未按协议将住房过户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座落在(略)X镇城东市场1巷X号住房一套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与原告胡某离婚时已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将住房归原告胡某所有,并签订书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告胡某依照该协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住房归其所有,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未及时将房屋产权证过户给原告胡某,又未到庭提供该协议属欺诈、胁迫行为所致,故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登记属朱某所有的座落于(略)X镇城东市场1巷X号的家属房一套归原告胡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骥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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