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大沧海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锋,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承包安阳至韩陵的城乡客运公交线路,经营营运车辆号牌分别为:豫x、豫x、豫x、豫x、豫x。自2009年11月29日始,被告李某以公交车从其门前经过为由,要求每辆车都得向他交钱,否则就别想从他门前经过。由于被告的拦截,致使该线路的所有公交车辆连续一个多月不能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5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损失x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给原告张某某开车,原告欠被告二个多月工资。被告拦下了原告的车辆。原告报了警。后经派出所、村两委调解,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给付了被告工资款1300元。从此后,被告就再没拦过原告的车。被告李某认为其不应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3份客运线路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张某某自备车辆牌照分别为:豫x、豫x、豫x,承包了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辛村”至“安阳”的客运班线。2009年1月10日,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对上述3份合同进行了公证。2008年12月20日,李某玲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客运线路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李某玲自备车辆牌照为:豫x,承包了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辛村”至“安阳”客运班线。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于2009年1月10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刘树河于2008年12月20日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客运线路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刘树河自备车辆牌照为豫x,承包了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辛村”至“安阳”客运班线。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于2009年1月10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称刘树河、李某玲分别将豫x号车、豫x号车卖给了原告经营。因原告张某某欠被告李某工资款未付,被告李某之妻卢茹只等人于2009年11月29日拦住了原告张某某经营的公交车,让其绕道走。被告李某于2009年11月30日和同年12月5日两次拦截原告张某某经营的公交车,后经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做工作,被告李某同意不再拦车。经安阳县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6日调解,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李某工资款1300元,被告李某不得影响原告张某某的客车运营,不准再拦截原告张某某的客车。此事一次性处理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运线路承包合同5份、付款保证书5份、公证书5份、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证明2份、被告提交的安阳县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5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被告因拦截原告营运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张某某经营公交车的实际运营线路与其所签合同中载明的运营线路也不符,且该纠纷经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一次性处理清。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刘芳
陪审员王淑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