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87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黄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同年8月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2个月,后被原告及家人找回。X年X月X日生男孩屈某超。2008年1月30日双方在(略)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3日被告在屈某超周岁生日后即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被告分居近3年,系有名无实的死亡婚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凌万幼(被告的四奶奶)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分居2年多的事实;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有2年时间,小孩由原告父母照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通过开庭审理,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同年8月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2个月,后被原告及家人找回。X年X月X日生男孩屈某超。2008年1月30日双方在(略)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3日被告在屈某超周岁生日后即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存款和债权,未负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结婚后又缺乏语言和心灵的沟通,夫妻之间未建立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某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屈
文超宜由原告屈某抚养。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屈某超(男,X年X月X日生)随原告屈某生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骥
审判员刘某甲平
人民陪审员龙顺才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
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