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郑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蔡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郑某以其女儿难产需住院进行剖腹产,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800元(人民币,下同),并允诺很快就会还款,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据,之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偿还借款1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3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郑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8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郑某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异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对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2010年7月28日,被告郑某立据向原告蔡某借款138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致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郑某向其借款1380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郑某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而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的借贷合同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郑某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蔡某请求被告郑某偿还借款13800元,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郑某支付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因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提出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郑某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某借款一万三千八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一万三千八百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七十三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