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下村委)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9月5日,庙下村委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某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为,甲方拟在庙下火车站附近安装一台地磅,称量所有在火车站搞运输的货物,将地磅租给庙下村村民刘某。合同约定建地磅房屋地皮面积由村委会提供,购买地磅建设房屋由刘某投资,所有固定资产属乙方(不包括地皮面积),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后开始交每月租金1000元,过期不交愿罚滞纳金100%,合同有效期20年,从199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甲方负责在火车站搞运输的上下站所有货物(除梨元办事处外)必须经过所设地磅称量,甲方负责禁止在庙下村火车站范围内设第二台地磅。如果有单位或个人不在村X村里出面协助解决。1995年9月10日,刘某作为乙方又与甲方庙下村X村地磅合同书,并经汝州市X乡司法所见证。合同内容:乙方在庙下村搬运队南汽车路北设立地磅一台,占地面积0.76亩,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租金x元,每月1000元,从1995年9月10日开始交,一月一清,交款时间定于每月的月底一次清,乙方如不按期交租金,超过5天罚500元,乙方家的一切财产可作底压(抵押)。甲方协助上下站货物到村设地磅称量,如中途不叫乙方承包,罚甲方500元,乙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有(由)甲方负责。庙下村委提供的收据载明1998年度交纳3500元租金,1999年度交纳3500元租金,2000年度以后的租金未交纳。
原审认为,庙下村委与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承包地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就有关合同条款的内容发生争议,应当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庙下村委禁止在庙下火车站范围内设第二台地磅,刘某作为村X村委会的性质、地位应当有所了解,结合合同中其它条款中约定庙下村X组织上下站货物到村设地磅称量的内容,应理解为庙下村委不在庙下火车站范围内设立第二台地磅,刘某没有提供庙下村委在庙下火车站范围内另设地磅的证据,其关于庙下村委此项违约的辩驳主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庙下村委在请求解除与刘某签订的协议前,没有催告刘某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主要债务义务,没有履行合同法规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且请求刘某支付承包金不妨碍庙下村委会合同目的实现,庙下村委请求解除与刘某所签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刘某关于庙下村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庙下村委请求刘某支付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部分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所欠2008年1月5日到2010年底的租金应予支付,被告刘某也应按约支付500元违约金。庙下村委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请求解除和刘某所签订地磅承包、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2008年1月5日到2010年12月底的承包金x元及违约金500元;三、驳回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把合同约定理解为庙下村委不在火车站范围内设置第二台地磅是错误的,合同的整体条款可以看出,合同签订的原意是村委会不允许任何人在火车站范围内设置地磅,上诉人在1995年签订合同时就同意每年支付x元的租赁费,说明合同的原意是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是一份许可单独经营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如果有单位和个人不在村X村里出面协助解决。多年来,村委会从来没有协助解决,并允许他人私自设立地磅,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上诉人不缴纳租金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另外,《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原审判决第二款中却要求上诉人支付从2008年1月到2010年12月的承包金,而这个期间是3年时间,与法律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款,由被上诉人庙下村委承担诉讼费用,并提出反诉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略)元。
庙下村委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约定答辩人不在庙下火车站范围内设置第二台地磅,“庙下火车站范围”是一抽象概念,并不具体,其范围如何界定,合同中没有约定,况且,答辩人截止目前并没有允许除上诉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庙下火车站范围内设置地磅。上诉人称答辩人多年来从来没有协助解决有单位和个人不在村设地磅称量货物之事,纯属不实,相反,上诉人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依靠答辩人的协调,每年都有几十万元的盈利。因为村里前些年有收入,上诉人又是本村村民,在缴纳租金问题上,就没有和上诉人那么认真,才会出现上诉人只缴纳租金到1999年度,之后的租金一直没有缴纳的情况。上诉人不缴纳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起诉到法院,解除合同,主张租金,原审法院只支持了租金,而不支持解除合同令人感到遗憾。合同中约定的答辩人的义务是把租赁场地交给上诉人,答辩人早已履行,因此,上诉人称其不缴纳租金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二审中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另外,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法院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0年至今的租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然而,原审判决没有支持2007年度前的租金,答辩人没有上诉,上诉人本应感激,现上诉人提出上诉,实属不应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双务合同存在对待给付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庙下村委相对于上诉人刘某其给付义务是提供场地交由刘某设置地磅,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刘某相对于被上诉人庙下村委的给付义务是支付场地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负责在火车站搞运输的上下站所有货物(除梨元办事处外)必须经过所设地磅称量,甲方负责禁止在庙下村火车站范围内设第二台地磅”缺失不确定第三方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刘某以庙下村委违反上述约定,并以此为据不缴纳场地租金,是对如何正确履行同时抗辩权的错误认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庙下村委是2010年1月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讨要租金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租金每月1000元,一月一清,就诉讼时效而言,从2008年1月产生的租金均不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期限,所以,原审判决刘某支付庙下村委2008年1月5日到2010年12月底的租金,并不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上诉所称的反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应当中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刘某二审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