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孟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3日,被告以母亲治病及投资生意需周某为由,向我借款17万元。2011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归还借款17万元及国家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给我时间我可以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出人(以下简称甲方)周某,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孟某,甲乙双方是好朋友关系,乙方因母亲治大病及投资生意需要,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借款日期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28日。……乙方到期必须归还,否则须向甲方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国家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利息计算复利。……”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拖欠借款不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70元,由被告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兵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