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31岁。
被告陈某乙,女,29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发,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冰,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并一直在外一起经营玉生意,后因生意不好,被告便一个人外出不回家,经原告及其父母劝告仍无回心转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发、女孩陈某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被告陈某乙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发,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冰,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意不好,被告外出,时常不回家,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婚姻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现双方虽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中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善待,融于交流,关爱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招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