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焦某与张某乙、张某乙与焦某之父焦某会于2009年9月30日各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但张某乙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和2009年12月22日收到的是焦某会所交租金。应认定张某乙与焦某会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现焦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乙赔偿损失,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焦某的起诉。
焦某上诉称,张某乙认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虽辩称该协议是上诉人逃避债务所签的假协议,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协议对双方应有约束力。该案存在两个协议的事实是,张某乙与焦某会就同一块地签过协议后,又与上诉人签订了本案协议,张某乙出示的协议是张某乙与焦某会签订的草稿,焦某会手中也有同样的草稿,双方分别对草稿都有修改。因焦某系焦某会之子,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是与焦某签订的协议。因此,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张某乙答辩称,其与焦某签订的协议是后补的,当时说是为了办营业执照用的,焦某没有交过租金,我们之间根本就没有履行。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焦某向被上诉人张某乙、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主张某乙产损害赔偿,其事实依据是持有与张某乙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然,焦某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张某乙并不否定,只是辩称没有履行,是焦某为办《营业执照》所用。协议是否履行,签订协议有何目的,不能排除焦某作为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存在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焦某的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焦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汝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