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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川县永坪高某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川县永坪高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樊某甲,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系该校总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川县永坪高某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川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3年3月2日,延川县人民政府通过延政发[2003]X号文件颁布了《延川县引资办学实施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全县中小学教学楼、公寓楼、餐饮楼、供暖等基础设施和信息技术教育工程,均可采取招商引资办法建设。”“凡投资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的,工程前期费用包括城建、国防、消防、环保、气象检测及电力、电信、广电设施迁移等,除质检费按30%支付外,其他费用由政府协调全部免收。”另查明,2004年3月1日,原告承建了被告延川县永坪高某中学教师、学生公寓楼工程。200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价款、资金来源及工期等事宜。2005年10月15日,该两项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决算,确定工程造价为x.66元。根据工程造价应计劳保费用x.81元。同时查明,延川县X乡建设局根据《延川县引资办学实施办法》的规定,免收了相关费用,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劳保费x.81元。还查明,原告未按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4】X号文件的规定,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统筹机构报送劳保费预收联系单。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川县永坪高某中学之间的纠纷,属建设工程追索劳保费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延川县永坪高某中学的教师、学生公寓楼工程属于《延川县引资办学实施办法》所规定的优惠政策范围之内的工程。同时延川县X乡建设局根据《延川县引资办学实施办法》的规定,对该两项工程的劳保费予以免收。同时认为,原告未按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4】X号文件规定的,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统筹机构报送劳保费预收联系单,根据该规定,原告已丧失收取该两项工程劳保费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川县X乡建设局免收行为及被告不在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4】X号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劳保费预收联系单的行为,均是在《延川县引资办学实施办法》的规定前提下产生的。原告不按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4】X号文件规定,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统筹机构报送保险费预收联系单的行为,是原告自动放弃该收取费用的主观意思表示。因此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延川县永坪高某中学给付劳保费x.8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宣告后,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首先,一审认为上诉人所承建的延川县永坪高某中学的教师、学生公寓楼工程属于《延川县引资办学实施办法》所规定的优惠政策之内的工程,因此该劳保费用被免除了。而根据陕政办发【1999】X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劳保费用收缴管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都无权减免劳保费用。因此《延川县引资办学实施办法》减免劳保费用是非法的,该文件是无效文件,一审法院不能依据该文件认定劳保费用免收;其次,上诉人是否向项目所在地的统筹机构报送劳保费预收联系单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是否报送该联系单是上诉人与统筹机构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追讨劳保费的民事纠纷,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报送劳保费预收联系单是自动放弃收取该费用的认识是错误的,上诉人若已经放弃收取该费用,又怎会就这一问题诉至法院,显然上诉人并未放弃,并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追讨。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延川县永坪高某中学答辩称:1、延川县永坪高某中学教师、学生公寓楼工程属于延川县“引资办学”优惠政策范围之内的工程,劳保统筹费用属于减免范围,双方依据该政策签订建设合同,并且在工程结算时向上诉人让利42%,可见上诉人知道该工程劳保统筹费用。2、延川县X乡建设局依据该“引资办学”优惠政策对该两项工程劳保统筹费用予以免收。上诉人已认可,不应再由答辩人承担该费用。3、上诉人未按照“陕西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业劳保费用收缴管理的通知”(陕建发(2004)X号)的规定,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统筹机构报送该两项工程劳保统筹费预收联系单,根据该通知规定,上诉人已丧失收取该费用的权利。4、根据该通知规定,对于漏收、漏交劳保费用工程项目,应将劳保费用列入工程决算,该两项工程在工程决算阶段,上诉人没有提出要求,表明上诉人已经放弃收缴该劳保费用权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听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川县永坪高某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川县X乡建设局免收行为,均不在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4】X号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劳保费预收联系单的行为,均是在《延川县引资办学实施办法》的规定的前提下产生的。且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有按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4】X号文件规定,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30内,向项目所在地的统筹机构报送保险费预收联系单的行为。故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延川县永坪高某中学给付劳保费x.81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00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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