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联盛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楞,河南某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某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1967年9月14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沁阳联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宏新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楞,被上诉人宏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6日,金鑫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防腐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鑫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进行生产设备(包括烟囱、凉水塔)除锈、油漆,工期60天;合同价260000元;合同签订10日内被告将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再付合同总价的75%,余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金鑫公司依照双方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金鑫公司还根据被告的要求实施了增加工程的施工。工程交工后,被告验收通过。2009年10月29日,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价款为294153元。2009年4月20日,金鑫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鑫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的主厂房内外墙及烟囱修缮粉刷,工期60日;工程概算造价280000元;合同签约后3个工作日,被告付30000元作工程备料款,以后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余待工程验收结算审核完毕,在90天内凭正式发票付至工程实际总造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1年后,一次付清;工程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金鑫公司依照双方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金鑫公司还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实施了主厂房钢窗除锈刷漆、屋顶水箱保温、烟囱平台修复等工程以及一些零星工程。工程交工后,被告验收通过。2010年8月1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价款为998000元。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防腐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锅炉本体及平台栏杆、二次风管、烟道及平台钢架结构等进行防腐处理,工程总造价32000元;施工人员进入现场付15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3个月之内付15000元,质保金2000元,质保期1年,到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及时某行了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烘干机烟风道、风机保温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技改工程附属工程烘干机烟风道进行保温处理,预计工程总造价76000元;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一个月,被告付清除质保金5%的工程款;保温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保质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及时某行了工程施工。2011年9月20日,被告公司生产技术中心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验收,工程合格。同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工程决算价款为86915元。综上,金鑫公司和原告四次为被告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决算价款总计为(略)元。金鑫公司同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付款明细载明共付原告832000元,后截止2011年11月25日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合计为922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89068元。扣除第某次工程决算价款86915元中的5%质保金4345.7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4722.25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2011年10月25日以前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金鑫公司与被告联盛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6日签订的防腐工程合同、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以及原告宏新公司与被告联盛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防腐施工协议书、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烘干机烟风道、风机保温承包协议,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本案第某份合同的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本案原、被告对第某份、第某、第某份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提出第某份合同即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所签合同有关工程未经验收,但其诉讼中自认工程结束后即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作为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则视为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三、关于金鑫公司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有两个:一是转让双方之间须达成合意;二是转让的债权必须有效存在。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以及债务人是否同意均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只是未通知债务人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结合本案,作为债权人的金鑫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将其对债务人联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宏新公司也加盖了公章,足以说明金鑫公司与宏新公司已达成债权转让合意;金鑫公司转让的债权为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合法债权,故原告与金鑫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至于原告与金鑫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一方面,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通知的主体与方式,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同样能起到通知的效力。另一方面,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明细清楚记载“付河南某鑫防腐公司后转为河南某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时某某)工程款”,以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付给宏新公司的工程款达315000万元,而原告宏新公司实际施工量仅为32000元+86915元=118915元,这些都充分证实被告认可金鑫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且部分履行了转让后的付款义务,被告关于金鑫公司未通知或未经其同意债权转让不生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宏新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后的新债权人,联盛公司负有向宏新公司作出履行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以金鑫公司在履行第某合同中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为由进行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但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另外,被告又以金鑫公司和原告未开具正式发票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的付款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原告开具发票不是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给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第某份合同的质保金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宏新公司。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4722.25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即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沁阳联盛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84722.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本判决书履行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保全费3374元,由被告负担。
联盛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经与宏新公司决算,总工程款为(略)元,我公司支付宏新公司及金鑫公司工程款为(略)元,下欠工程款共计应为354068元,有宏新公司及金鑫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2、宏新公司起诉我公司支付欠其工程款484722.25元,庭审中我公司提供了宏新公司和金鑫公司为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我公司不欠其484722.25元,原审判决数额错误,应予纠正。3、我公司应宏新公司代理人的要求,为其出具一份已付过款的明细,只是从账面上反映已付过宏新公司工程款,至于明细上的数额对错,应以最后结账时某宏新公司为我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准,如有错误可以重新结算。4、原审认定金鑫公司与宏新公司的转让行为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宏新公司无权主张金鑫公司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宏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联盛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对账后,于2011年8月19日联盛公司给我公司出具了“工程付款明细”明确载明共付给我公司832000元,截至2011年11月25日联盛公司又付工程款9万元,原审判决数额正确。2、双方结算方式均是我公司先给联盛公司出具收据,联盛公司以我公司的收据记账到应付款中,等待付款,但经常我公司开了收据,联盛公司未按时某额付款,这是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因此,我公司的收据不能反映真正的付款情况,现在双方争执的3万元,双方对账明细完全可以证实,联盛公司根本未支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联盛公司应否支付宏新公司工程款484722.25元及利息。2、金鑫公司与宏新公司的转让债权行为是否有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联盛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宏新公司的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宏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联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相差3万元,但双方均不能举证相差的3万元是那一笔付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金鑫公司与联盛公司分别于2008年签订的防腐工程合同、2009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以及宏新公司与联盛公司分别于2010年签订的防腐施工协议书、2011年签订的烘干机烟风道、风机保温承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新公司、金鑫公司均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已经双方验收、决算并已投入使用。原审依据查明的案情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从双方认可的总决算价款中,扣除联盛公司提供的工程付款明细载明的付款数额、以及之后联盛公司又付宏新公司工程款和合同约定质保金后,判决联盛公司支付宏新公司工程款本息,并无不妥。联盛公司上诉称原判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新公司与金鑫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金鑫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宏新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其对债务人联盛公司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宏新公司,宏新公司也加盖了公章,能够证实金鑫公司与宏新公司之间已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因此,宏新公司与金鑫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从联盛公司向宏新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载明的内容,以及联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付给宏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上看,足以证实联盛公司认可金鑫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宏新公司的事实,并且已部分履行了转让付款义务。联盛公司上诉称金鑫公司与宏新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联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