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一名叫“阿强”的男子(另案处理)携带铁剪窜到陆川县X镇城北建材市场阿萍钢材店,由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负责望风,用铁剪剪开堆放在门口的一大捆钢材(重3700斤)的钢绳锁,将钢材分成小捆往北滚动20多米后装上三轮车分车拉走,被告人钟某某正在装运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和钢材三小捆(重748斤,已返还给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钢材价值693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赖庆全陈述、证人林某某、田某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钟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某应退赔失主赖庆全2952斤钢材的经济损失5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