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198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3月至10月间,多次在本市925路、74路、941路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刘某、郁某、全某等乘客的随身财物,共计人民币2,230元。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扒窃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某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郁某、全某、翟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某的证言、邮政汇款取款通知单、收条、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全某赃款,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8年4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吴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