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无职业。2009年10月22日因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服刑期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9日执行。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乙编造杨XX有1000多吨煤炭要出售的事实,骗取四川九通能源材料公司购煤款40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在购煤款到账后,全部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四川九通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报案材料,付款通知,付款凭条,付款明细分类帐,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相加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前罪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保存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潘红缮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