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陆某(系陆某之父),男,住(略)。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蔡某、陆某诉被告陆某、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陆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陆某系其之子;原告陆某与原告蔡某系夫妻,原告陆某系其之子。2006年,原、被告共同申请、由原告陆某、蔡某出资,建造了占地3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现双方为该房屋产权产生争议,三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被告陆某、李某对三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因对诉讼费负担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于2006年获准建造的占地面积为30平方米两层房屋产权归原告陆某、蔡某、陆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减半收取522.50元,由原告陆某、蔡某、陆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