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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余某、伍某、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X村X组X号。

被某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X村崩山屯X号。

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地址:贵港市金港大道财富中心。

负责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与被某余某、伍某、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尚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某余某、被某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某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9月2日,被某余某驾驶被某伍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100M处,与进入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梁某发某碰撞,造成梁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余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94元。2、误工费:(住院48+休息90)天×48.36元/天=6673.68元。3、护某:48天×48.36元/天=232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40元/天=1920元。5、交通费:500元。6、住宿费:240元。合计x.9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所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9元给原告;由被某平安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予以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某余某、伍某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某负担。

被某余某辩称,本案余某是向伍某借用车辆,余某有驾驶资格,被某伍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交警部门故意忽略了梁某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余某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丙损失数额部分不合理。被某余某已为原告支付了x.90元,应予抵减。桂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某伍某书面辩称,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无偿借给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已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直接侵权人余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车辆所有人伍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某平安公司辩称,平安公司承担了桂x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平安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对原告主张某丙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因没有做出伤残鉴定,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0时00分,被某余某驾驶被某伍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100M处,与进入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梁某发某碰撞,造成梁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桂x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x.94元。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经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进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经该鉴定中心审查,梁某尚未完全医疗终结(内固定未拆除),故未作伤残鉴定结论。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94元,误工费:(住院48+休息90)天×48.36元/天=6673.68元,护某:48天×48.36元/天=23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40元/天=192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20元,合计:x.90元。被某余某已赔偿x元给原告;被某平安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疗发某、病人费用清单、发某、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复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次事故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取得充分证据材料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公正、恰当,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某余某认为交警部门故意忽略了梁某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被某对此主张某丙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并予以驳回。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某交通事故,按照原、被某、主责任分担,确定应由被某余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梁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某伍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医疗费发某和费用清单来确定开支的医疗费,经审核为x.94元。二、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可以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某人员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某丙误工费、护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治疗、外出检查所必须的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约定交通费为400元。四、住宿费,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已经本院同意,其需要到鉴定机构进行检查必须外出住宿,原告主张某丙宿费依法应当支持,但原告主张某丙宿费240元,已超出以每人每天110元的标准,按原告2人到南宁住宿1天计应为220元,故按法律的规定,只支持220元。被某余某主张某丙桂平市中医医院还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3344.90元,被某除提供了2张某丙费收据为凭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但该2张某丙费收据的姓名为无名氏,被某平安公司对此不认可,故被某余某的该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x.90元,由被某平安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6673.68元,护某2321.28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20元,合计x.96元给原告。平安公司已支付的x元应予抵减,被某平安公司尚需赔偿9614.96元给原告。不足的部分x.94元,由原告梁某自行承担20%即7675.99元;由被某余某赔偿80%即x.95元;扣减被某余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5703.95元(x.95元-x元),该赔偿款由被某平安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被某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x.91元给原告梁某;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梁某负担101元,被某余某负担404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尚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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