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8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任镇X乡殡改办主任期间,违反《殡葬管理条例》、《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镇平县关于依法强力推行殡葬改革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擅自决定以罚款代替火化,对辖区内死者家属收取费用共计x元,使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责权限,决定其无权处理的事项,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任镇X乡殡改办主任期间,违反《殡葬管理条例》、《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镇平县关于依法强力推行殡葬改革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擅自决定以罚款代替火化,对辖区内死者家属收取费用共计x元,使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对其所管辖区域内擅自决定以罚款代替火化,对辖区内死者家属收取费用等情节的事实;且有证人王某、王某、朱××等人证言,被告人任职证明,殡葬条例、镇平县人民政府文件,收款账页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李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责权限,决定其无权处理的事项,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