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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22时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湛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路口东约100米处,撞住与其同向行驶的王海燕所骑自行车,张某某驾车继续向东逃逸,造成王海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乘坐人姚钰洁受伤。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2月17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22时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湛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路口东约100米处,撞住与其同向行驶王海燕骑的自行车尾部后,张某某驾车继续向东逃逸,造成王海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乘坐人姚钰洁受伤、豫x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自行车损坏。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2月17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共赔偿被害人亲属6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今天我是来投案的。2010年2月15日晚上大约九点多,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驾驶欧蓝德车在湛北路X路口,当时感觉那里比较黑,撞住一辆自行车,我就走了,等到家后才看到车前比较凸我就开车到金轮修理部,把车放到修理厂我就回家了,我的车号是豫x号,颜色是灰色的,想着撞得不很,事发时,天气不好,视线不好,我当时就没看见前面骑自行车的人,因为车里暖风不好,水气大看不清楚,等撞上自行车才知道。2、证人徐某证述称:张某某是我丈夫,在公路局上班,现在石龙区税务局开车,张某某2010年2月17日初四上午去我娘家,给我说出事了。3、证人段某某证述称:豫x号车是正月初二晚上大概11点来的,开车来的驾驶员身高大约170厘米,不很胖,穿的是米黄某上衣,中等肤色,一起来的是两辆车,另一辆是白色的面包车,我问他咋回事,他说出事了赶快修车。4、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驾驶证消息资料。5、死者王海燕的身份证明复印件。6、伤者姚钰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7、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9张。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9、车辆检验记录及对比照片3张,内容:豫x号欧蓝德小型普通客车前杠、机盖受阻力严重损坏,中网损坏遗失,从事故现场收集到的散落物(中网下沿)颜色与此车一致,中网与该前保险杠对比,就是该车遗失的中网。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0】第ZX号:张某某负全责。11、赔偿协议及收条。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路爱民

审判员李喜峰

审判员胡卫军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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