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村东头,因阻止他人用土垫路而与垫土之人发生纠纷,后民警陈、杨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在民警亮明身份对纠纷双方进行口头传唤时,被告人贾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民警,并将二人警服撕破,将陈手部、腰部打伤(经鉴定构不成轻伤),将杨胸腹部、手部打伤(经鉴定构不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警官证复印件、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杨、陈、樊、张、李、王、韩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贾某某妨害公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