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男,汉族。
原告蔡某诉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4日,某某公司某某住宅区项目部负责人汤某以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汤某在借条上签名。2010年5月18日,两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x元,余款x元约定在2010年8月份归还,但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合某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x元整,承担利息损失4519.52元(利息暂计至2011月1月12日,须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x.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x元系汤某的个人借款。借条上载明借款时间是2008年2月4日,而某某公司与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某某住宅小区第十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合某是2008年7月2日签订,且汤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某是在同年6月27日,因此,从时间点上来看,汤某的借款是在承包该项目部之前。且该款也未进某某公司账户。综上,某某公司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
被告汤某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汤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住宅区第十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某》,拟证明雷某某司承包该工程是在2008年7月2日。
证据二、《湖南雷某某设有限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合某书》,拟证明雷某某司与汤某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某是在2008年6月27日。
被告汤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汤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雷某某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是在2008年2月,而雷某某司与汤某签订承包合某是在同年6月,因此,该借款与雷某某司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雷某某司提交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内部承包合某签订在先、施工合某在后,不符合某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案件当事人主体资格,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雷某某司提交证据一、二审查核实后认为证据一系备案合某,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二可以证明雷某某司与汤某签订内部承包合某的时间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否认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对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2月4日,汤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蔡某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汤某,2008年2月4日”。借条上还盖有湖南雷某某设有限公司月塘某某区项目部样式印章。2010年5月18日,汤某在该借条上注明“余款贰拾伍万元在今年8月份归还”。由于汤某未依约归还欠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雷某某司与汤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承担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8年6月,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雷某某司洽谈月塘某某区第十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某,双方于2008年7月2日正式签订该施工合某。2008年6月27日,雷某某司与汤某签订《湖南雷某某设有限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合某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月塘某某小区建安工程十二标段。
本院认为:汤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某的债务应当得到保护,原告要求汤某向其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司是否应就该借款承担责任。从借款的时间上来看,借款是在2008年2月4日,而雷某某司承接月塘某某区项目部工程是在2008年7月2日,这也就反映了在借款时不存在雷某某司月塘某某区项目部此下属机构,因此不能认定为雷某某司下属机构的借款行为。且雷某某司与汤某签订内部承包合某是2008年6月27日,签订合某后汤某才能代表雷某某司为相应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汤某借款行为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基于上述两点,原告主张雷某某司应当就x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8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138元,由被告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欢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人民陪审员殷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