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家庭,女方带有一男孩,现年九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急燥,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破口大骂,甚至于双方动手,因生活居住地在男方单位的家属楼,造成极坏的影响,后经双方亲朋好友多次调解,均无效果,以至于在生活过程中双方互不关心,不管不问,对于女方的孩子也造成了负面影响。在协商离婚过程中,女方曾多次要求精神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感情还好哦,还能共同生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家庭,女方带有一男孩,现年九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家庭,生活中出现问题,夫妻双方有矛盾要共同解决,夫妻双方应该相互理解,互相信任,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黄某和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丹